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圭璋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1,500萬元存至其子 林鴻宇 (即受贈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台幣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其97年度贈與總額28,000,000元,贈與淨額26,890,000元,應納稅額6,955,000元,並處罰鍰6,95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1.系爭存款現金為訴外委任人林鴻宇自有,被告核定贈與,與事實明顯不符:
⑴訴外人林鴻宇曾任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穎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加勒比海WW
TS公司委託從事博弈事業,具備相當資力。行為時礙於主客觀環境及博弈特性均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故存有相當備用現金資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檢察官緩起訴分書、94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足資參證。鑒於97年間金融風暴、台股大跌,訴外人林鴻宇乃委任原告代為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有雙方投資協議書可稽。除部分自有資金由境外匯入款項外,部分現金調度則運用上述備用現金資產,故原告基於受託投資有價證券需要,乃以其備用現金存入其指定之林鴻宇自己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即購買有價證券,係履行受委任事務範疇,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諸97年10月1日存入現金1,300萬元併同外匯轉帳款400餘萬元,於次日(10月2日)即購入嘉新水泥等有價證券;另97年10月2日存入現金1,500萬元亦併同次日匯入處分證券股票款190餘萬元,購入華紙等有價證券等,亦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存款現金均同時併計林鴻宇外匯轉帳款及處分之股票有價證券款,混同運用相同處理,購置嘉新、華紙等上市股票證券。換言之,該等資金來源或去路款項均同為林鴻宇投資,本諸該帳戶為受託管理投資帳戶,基於協議書(本院卷第36頁)第4點規定後續檢討整理分析方便,按一般經驗,受任人自無將自有投資混合委任人資金運用,徒增爭議之理。
⑵據上,被告既肯認該等帳戶為林鴻宇自有外匯匯入暨合計
轉出獨自購置股票之運用款,則相同帳戶運用購買股票之現金款,自應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認屬存款帳戶所有人林鴻宇之自有現金存款,以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規範。⑶本件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提示林鴻宇委託投資協議書,言明
委託人以自有資金交付原告(受託人)代理投資台灣上市公司股票,及訴外委任人於2014年聲明:自有現金聲明書等有利證據,未予詳加審理調查,顯未考量系爭現金所有人林鴻宇因博弈行為之特性均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之客觀環境事實背景,亦未就原告受託人身分及存款事物性質綜合暸解,徒就流程形式臆測,空言查得原告有贈與行為,該臆測之行政處分,實嫌率斷,要無足採,難謂合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及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暨行政程序法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規避課稅事實要件之舉證責任: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徵納雙方應各自就其有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及增加稅捐之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負首要之舉證責任;如納稅義務人已先就贈與事實要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贈與未產生或未成立,則應責由稽徵機關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據之確信證據,實不應再由納稅義務人續提證據。次按遺贈稅法第4條明定贈與之定義,應滿足法定要件,方為贈與之課稅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所規範之視同贈與,雖與同法第4條不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一致,然仍須以各款所述財產移動之法定要件滿足及當事人無法提出反證者,方以贈與論。故,無論遺贈稅法第4條贈與或同法第5條視同贈與,稽徵機關未滿足法定要件之舉證責任前,均不得率斷贈與事實產生。
⑵本件訴願決定僅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規避據以認定贈與行為之主、客觀法定要件,違反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或同法第5條所明定稽徵機關對於法定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除規避系爭現金係屬原告所有之舉證責任外,對於原告已提出積極證據主張系爭存款現金係受林鴻宇委託管理其財產,並有林鴻宇之聲明佐證,被告尚應提出其積極事證證明其課稅要件確實存在,或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於原告提出積極確信證據之判斷,否則即不能認屬課稅處分合法。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就課稅處分之法定要件,提出積極事證,亦未針對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提出反證,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⑶本件林鴻宇既已委託原告將其備用系爭現金轉為銀行存款
,自毋庸另行「交付」或「匯款」予原告完成系爭現金移轉,故現金交付或匯款行為相對即屬消極事實,系爭存款現金既備用存在,毋庸交付或匯款,該等消極事實之證明即有事實上不能,被告及訴願決定即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林鴻宇資金交付或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認屬原告主張不足採,顯將事實上不能證明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憑形式上原告受託資金移動,臆測認定原告有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資金所有且有贈與林鴻宇本意,及林鴻宇有允諾受贈與之計課贈與稅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系爭存款現金或依被告認定有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情事,惟綜觀遺贈稅法第5條各款所述財產移動情形,亦無「受託代為管理財產視同贈與」之規定,且其核定亦違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補申報之程序規定。然訴願決定執以「受委任代管投資資產之現金存款」為原告之現金存入贈與,應申報贈與稅,其對贈與認定要件,除顯違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亦與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法定情形不符,訴願決定增加法律所無的租稅構成要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應予撤銷。
㈡罰鍰部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覲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免予處罰,合先敘明。
2.系爭現金本即林鴻宇自己所有,當無原告財產無償移轉之情事。自無遺贈稅法申報贈與稅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提示相關投資協議書及林鴻宇聲明自有現金之事實,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併同罰鍰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復按系爭銀行帳戶專為林鴻宇投資有價證券股票帳戶,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肯認,惟其認定系爭存入現金2,800萬元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迄未見說明及提示確切積極證明文據,足證純屬臆測推定原告贈與稅,該處分正當性已有疑慮。被告對此未確定性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移動,除補徵贈與稅外,復責以裁處罰鍰,顯為雙重處分,有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亦有違同法第18條明文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顯失允當,應予撤銷。
3.本件原告為受委任代為全權處理林鴻宇有價證券投資,其有價證券金融帳戶為受委任客體範疇,系爭現金款項由原告持以交付存入該委任管理帳戶,以資投資買賣有價證券運用,乃踐行受任事項,該委任資金存入受委任帳戶行為,僅為履行受任事項表現,尚非現行遺贈稅法第4條所稱贈與,原告自無責任辦理贈與稅申報義務至為灼明,即原告無申報責任義務。原告未為申報,主觀上對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諸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本旨,應有不予處罰適用,原核定裁處罰鍰,訴願決定執以維持,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日將現金
1,300萬元及1,500萬元,無償存入受贈人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內,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以10
1年3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83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回覆表示,系爭款項係受贈人自海外匯入,做為股票交割之資金,非屬原告所有,僅由原告代為存至受贈人銀行帳戶。原告雖主張該系爭款項,係受贈人自國外匯入美金至其美元帳戶後,再存入其新台幣帳戶。惟查受贈人自97年11月21日匯入美金28萬元後,即轉出至受贈人台幣帳戶購買股票或外匯轉帳,又原告以現金存入受贈人之台幣帳戶部分,其並未能提出系爭款項,係屬受贈人所有之具體證明。嗣復查階段,被告再於103年2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06604號函,請原告提供該系爭款項,確屬受贈人自國外匯回之自有資金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仍執前詞,僅以受贈人林鴻宇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系爭資金確為自有資金,委託原告代為存入其銀行帳戶,其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僅顯示受贈人或有委託贈與人代為投資,仍未能證明本件系爭贈與資金,確係受贈人自有資金,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資金為受贈人自有之資金,系爭款項既已無償移轉由其子林鴻宇占有,並經其轉支運用,贈與行為已成立。從而,原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28,000,000元,贈與淨額26,890,000元,應納稅額6,955,000元,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原告贈與現金2,800萬元予其子林鴻宇,未依限
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後亦未補行申報。原告雖主張與本稅同一事由,認被告無課稅之具體事證,故罰鍰亦應予註銷。惟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應納稅額6,955,000元處1倍罰鍰6,955,000元,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受贈人林鴻宇永豐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7-38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7頁)、訴外人林鴻宇97年股票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8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29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28,000,000元,贈與淨額26,890,000元,應納稅額6,955,000元,並處罰鍰6,955,000元,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資料自不若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倘非贈與者,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作為清償債務之憑證,而親子間財富資源之移動係以無償為常態,且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亦主要掌握在親子內部間,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故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亦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財產變動原因關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又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親子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可推知有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而納稅義務人對於財產變動之事實,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範圍,卻無法盡其協力義務而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類型特徵基礎下之經驗法則,其原因關係就可能係出於無償,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並據此核課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4.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日將現金1,300萬元及1,500萬元,以其名義無償存入其子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之事實,有林鴻宇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及金融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不可供閱覽卷第60頁),至於原告指使何人填寫存款資料及辦理手續,並不影響系爭現金係原告存入林鴻宇帳戶。次按現金(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存款既係原告之名義存入,其所有權為原告(存款人)所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
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與受贈人林鴻宇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已提出林鴻宇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及金融紀錄為證,系爭存款之變動查無對價關係,客觀上無法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是可推知其間有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原告雖不否認上情,但主張系爭現金係受贈人林鴻宇自有,並稱林鴻宇從事博弈事業,具備相當資力,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系爭現金2,800萬元確屬林鴻宇自有,原告僅係受林鴻宇委託將現款2,800萬元存至林鴻宇永豐銀行台幣帳戶,併同林鴻宇外匯轉帳款400餘萬元,購入嘉新水泥等股票云云。按原告所述有關財產變動之事實,屬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範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盡其協力義務,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而如前述,現金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現金縱與林鴻宇帳戶內其他款項併同購入投票及林鴻宇具備相當資力屬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鴻宇占有系爭現金,自難認其為系爭現金之所有人;又原告及林鴻宇等人,因於93年5月至94年3月間,非法架設「博易通運動網」賭博網站營利而遭取締,原告遭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應捐款40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之子林鴻宇則因已「另謀正當職業」而獲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見原告與其子林鴻宇等經營之賭博網站於95年間已遭查獲,系爭現金果如原告所稱係林鴻宇從事博弈事業所得而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至本件於97年10月1、2日存入,歷時約3年且系爭現金並非少數,究如何存放及交付原告,供存入林鴻宇永豐銀行台幣帳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架設「通博運動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賭博業務,且係出資主導之人,其以經營旗下賭博網站事業為常業而恃以為生,總計平均單月淨盈餘可達約4,000萬元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佐,原告所稱其至100年間一直無收入,非無疑問,且不論原告收入及資力如何,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占有系爭現金及將系爭現金存入其子林鴻宇帳戶之事實,復查無系爭現金自林鴻宇流向原告之金流紀錄;原告又提示二紙內容相同之「委託投資協議書」,主張系爭2,800萬元係林鴻宇所有,查其中一紙日期為「97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另紙日期則為「97年1月1日」(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卷第84頁),其內容略以:「委託人(即林鴻宇)同意以永豐銀行美元帳戶及台幣帳戶,以本人自有資金投資。」等語,在於說明林鴻宇委託原告投資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現金而為系爭現金所有人;原告再提出二紙內容相同之「聲明書」,其中一紙其上無簽名或印文,亦無聲明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另紙則有簽名蓋印及填具日期為「2014年2月15日」(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卷第99頁),內容略以:「本人林鴻宇係林圭璋之長子,因長年旅居菲律賓經商工作,茲聲明本人所有(系爭現金及另2筆存款)合計37,000,000元,確屬本人所有,委託他人代為存入本人之銀行帳戶,……」並未提出林鴻宇就系爭現金為其自有之金流紀錄供勾稽;況系爭現金若屬林鴻宇所有,原告自得以林鴻宇名義存入林鴻宇帳戶,殊無以原告名義存款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屬林鴻宇所有,委不足採。
5.承上,被告已證明原告將占有之現金2,800萬元移轉至林鴻宇帳戶內,原告就系爭現金屬林鴻宇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受贈人林鴻宇受贈系爭2,800萬元後,隨即用於購買股票等支出,亦足以認定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贈與契約已屬成立。
㈡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又「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
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財政部98年3月5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97年間藉由上述方式將2,800萬元現款存入訴外人林鴻宇帳戶,乃屬贈與行為,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亦即原告在無不能注意情況下猶未予申報之過失責任,自不能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免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金額28,000,000元計算本次應納稅額為6,955,000元【(28,000,000-1,110,000)×34%-2,187,600】,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就原告未申報之財產種類作為裁罰倍數基礎,按核定應納稅額6,955,000元處1倍之罰鍰6,955,0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8,000,000元,應納稅額6,955,000元,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裁處罰鍰6,95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