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徐傑律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村大 羅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春荷
蕭棋云 律師被告 蔡麗琼 住臺北市○○區○○○路○段
林麗朱 住新北市○○區○○街1 吳明駿 洪季靜 王世璋 周素梅 住新北市○○區○○路 郭來福 住臺北市○○區○○街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壹萬捌仟壹拾捌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壹佰肆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等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被告等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㈡鈞院100年度 司執寅 字第8018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應予撤銷。㈢前開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就本票部分金額已清償等事實為擴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因部分受償而消滅,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建頎劉金生 於00年0月0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訴外人 游春風吳銘修 2人共同商借600萬元,約定應於98年2月10日返還借款,借款期間利息為45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吳建頎、劉金生與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2人於其後簽訂投資合約書,以借款抵充投資,於投資合約書註明98年2月10日清還全部投資本金及應付報酬計64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游春風、吳銘修2人為求其債權日後能獲清償,命原告、吳建頎、劉金生聯名開立以游春風、吳銘修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到期日為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6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游春風、吳銘修所佔債權比例為2/3、1/3。
又為求其債權更殷實之擔保,原告於97年8月12日以吳建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設定645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風、吳銘修。後因訴外人劉金生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如期償還前揭600萬元之投資及利潤45萬元,遂與訴外人游春風商議,由訴外人 謝志輝 於98年7月11日先行簽發票面金額173萬7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原告背書後,交予游春風,清償前揭645萬元之一部,惟系爭支票98年8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於98年9月18日游春風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9年3月26日向鈞院對發票人謝志輝及背書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謝志輝遂於100年4月14日清償游春風50萬元即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後游春風於100年7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獲分配96萬1718元。游春風明知對原告之債權業已獲得部分清償,仍將債權移轉予被告等,由被告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受較實際債務額為高之強制執行,因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被告等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應予撤銷;㈢前開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3人,於97年8月5日與游春風、吳銘修2人共同訂立投資合約書,於98年2月10日前現有投資資產中鋼頭鮭魚及鱘龍魚銷售時清還645萬元(本金及利潤),為求其債權日後能獲清償,遂命原告、吳建頎、劉金生聯名開立系爭本票乙紙。原告與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再於97年8月14日出具「保證償還切結書」予游春風、吳銘修,述明現養殖鋼頭鮭魚於97年11月10日前販售出清,並給付300萬元,惟原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又於98年2月10日前將養殖魚偷賣,原告自知違約,另書「切結書」與訴外人游春風協商,載明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給付735萬元(投資本金、利潤及違約金賠償)。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以吳建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設定645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風、吳銘修,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違約金記載,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於98年2月10日屆期未給付645萬元,違反系爭投資合約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2月10日,於98年2月11日起到98年7月11日,原告違約150天,違約金約為193萬5000元,稍高於系爭支票之173萬7500元,可認訴外人謝志輝簽發之系爭支票173萬7500元乃原告違約而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約定違約金所為之給付,系爭支票為支付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後系爭支票98年8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游春風於98年9月18日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9年3月26日向鈞院對發票人謝志輝及背書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謝志輝遂於100年4月14日清償游春風50萬元,故此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173萬7500元,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游春風於100年7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獲得分配96萬1718元,此受分配數額亦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受部分清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本院卷㈠第155、156頁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98年切結書)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原告主張游春風、吳銘修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建頎、劉金生於00年0月0日因資金周轉需求
向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二人共同商借600萬元,約定應於98年2月10日返還借款,借款期間利息為45萬元。後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7年8月5日(原證7,本院卷㈠第85頁),第一條約定「乙方 徐傑立 、劉金生、吳建頎等三人共同於台北縣烏來鄉○○村00000000000號由吳建頎名下(坐○○○鄉○○段○○○○號等土地標示詳附表所載)及乙方向他人承購未過戶的土地(詳附契約書)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築物、魚塭養殖池、經營養殖鱘龍魚、鋼頭鮭魚、鱒魚、渡假民宿、種植櫻花等,因資金暫時性短缺,邀甲方共同投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拾日前現有共同投資資產中鋼頭鮭魚叁萬尾及鱘龍魚叁仟尾銷售時清還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整(本金及利潤)」。
㈡游春風、吳銘修二人為求其前述債權日後能獲清償,遂命原
告、吳建頎、劉金生聯名開立以游春風、吳銘修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到期日為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
645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上並載明游春風、吳銘修所佔債權比例為2/3、1/3。(原證4,本院卷㈠第72頁)㈢原告於97年8月12日以吳建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設定645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春風、吳銘修,用以擔保前開97年8月5日之本票債權。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並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原證
6,本院卷㈠第79頁)。㈣原告與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於97年8月14日簽訂「保證
償還切結書」予游春風、吳銘修收執,切結書載明游春風、吳銘修投資600萬元整資金,現養殖鋼頭鮭魚於97年11月10日前販售出清,所得貨款原告應於97年11月10日給付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300萬元整。(證物,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㈤訴外人謝志輝於98年7月11日先行簽發票面金額173萬7500元之支票乙紙,並經原告背書後,交予游春風。
㈥游春風、吳銘修98年9月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1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證8,本院卷㈠第89頁),游春風於98年9月18日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原證9,本院卷㈠第9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爭執事項:㈠關於形式上真正(證據能力)部分:
原告爭執本院卷㈠第155、156頁系爭98年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據?㈡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謝志輝對游春風給付5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關於事實上之爭點:㈠系爭投資合約書究竟是借款或投資款,如係借款其利率如何
?㈡系爭投資合約書有無違約金之約定?㈢系爭645萬元本票與系爭173萬7500元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相
同?亦即謝志輝開具之系爭173萬7500元之支票,究竟是抵付本票之違約金或清償645萬元投資金?㈣證人謝志輝交付50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為清償645萬元債
務而交付?抑或為解免自己㈢之支票債務?㈤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游春風因此獲得分配96萬1718元,係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債權)或173萬7500元支票債權?㈥原告主張游春風、吳銘修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屬實?如非之,則該讓與債權究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債權或合作投資契約之債權?㈦游春風、吳銘修是否於移轉其對原告之債權前,向被告等告
知其對原告之債權業於100年4月14日經謝志輝給付50萬元而獲部分清償、及其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程序現正進行中,且將於近日拍賣而獲拍得價金之分配?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游春風、吳銘修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得否
執彼等對抗游春風、吳銘修之事由對抗被告?㈡原告主張游春風、吳銘修曾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受償,則被
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亦隨同減縮,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伊與游春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
金係規避最高法定利率之脫法行為,故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亦不得請求之,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前述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由?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爭執事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爭執系爭98年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為無理由:
1.關於系爭98年切結書上簽名「徐傑立」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19日當庭簽名「徐傑立」、「徐傑律」各十次(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系爭98年切結書上「徐傑立」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運勢、筆劃、特徵等不相符合(本院卷㈡第22頁背),認為系爭98年切結書上「徐傑立」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2.關於系爭98年切結書上印章「徐傑律」部分,原告於97年11月7日更名,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或證人 吳義男 、游春風等人於簽立系爭98年切結書前已知悉原告改名,故原告更改姓名非為被告等人及證人吳義男、游春風等人所知。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98年切結書上印章為其交付予證人吳義男所盜蓋(卷㈡第44頁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印章係伊交付吳義男並遭吳義男盜蓋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吳義男、游春風等人知曉原告更改姓名情況之下,原告既不能證明「徐傑律」之印章交付給吳義男(吳義男坦認持有原告舊名徐傑立之印章,非新名徐傑律之印章),更不能證明係遭吳義男盜用,系爭98年切結書上之印章卻為原告更名後之新名,從證據上觀之,系爭98年切結書上之印章「徐傑律」,應為原告所提供,故
98年切結書上蓋有原告印文,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不足憑採。
㈢證人謝志輝證稱「...100年4月,因為為了173萬的票,我50
萬跟證人游春風和解,我去年才知道原告徐傑律沒有把這個票去買魚及飼料」等語,原告固主張50萬元係由伊提供,惟證人已明白證稱係為自己利益與游春風和解,未提及原告;而游春風與謝志輝簽署之協議書上謂「...債務人謝志輝與立書人双方和解,謝志輝以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清償,另未償部分,由立書人對另債務人徐傑律繼續執行...」,意即謝志輝就系爭173萬7500元支票之債務,謝志輝以50萬元與游春風和解,其餘之支票債務另向原告求償,而系爭173萬7500元係用來給付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容後述之),並非原告之主張「謝志輝對游春風給付50萬元係清償伊系爭本票債務」,故該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關於事實上之爭點:㈠原告、訴外人吳建頎、劉金生3人與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2
人,於97年8月5日成立系爭投資合約書為保證回本之無名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2月10日給付645萬元,包含投資本金600萬元及利潤45萬元:
依系爭投資合約書(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3人,於97年8月5日與游春風、吳銘修2人共同訂立系爭投資合約書,合約書載明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2人共同投資600萬元整,於98年2月10日前現有共同投資資產中鋼頭鮭魚3萬尾及鱘龍魚3000尾銷售時清還645萬元整(本金及利潤)。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98年2月10日前將投資魚產販售,屆期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可以取回全部投資本金600萬元,並有保證收益45萬元投資利潤,不負擔經營虧損,認系爭投資合約書為保證回本之無名合夥投資契約,故無約定借款利率。
㈡系爭投資合約書雖無違約金之約定,但系爭本票有違約金之約定:
1.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固無違約金之記載,惟擔保投資合約履行之同額本票則有違約金之約定:觀諸游春風與原告等人合意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簽訂商業本票所生之債務。...違約金:每愈(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整計算...」,並有原告、劉金生、吳建頎3人所蓋之印文同意;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3人)違約於98年2月10日未全部清還645萬元整即視為違約論,甲方(即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2人)得依乙方簽發清還憑證(本票等)訴請管轄法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足認屆期未付,原告已違約;又前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除擔保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並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至遲原告收受土地登記簿謄本時應可知悉該約定,卻無表示任何意見,足可推認原告與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2人就系爭投資合約就違約之事實描述,並於擔保前開履行之系爭本票違約金約定合意無疑。
2.證人吳義男於101年6月13日亦到場證稱:「(法官:證人游春風說原告徐傑律有跟你簽違約金的部分,是何資料?)證人吳義男:投資合約書裡,有違約金的約定(如本院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系爭投資合約書載明屆期未支付645萬元為違約,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有記載違約金及其計算方式,原告當時收受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對於其上關於違約金部分未表示不同意,可認有違約金之約定。
㈢系爭支票173萬75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違反系爭本票之違約
金,非清償原告系爭本票債務645萬元,因此,二者原因關係不同:
1.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原告於98年2月10日未全部清還645萬元即視為違約論,惟原告未返還,顯已違約。謝志輝係於98年7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73萬7500元之支票,經原告背書後,交予游春風,就原告當時之違約情形而論,自原告違約翌日98年2月11日起算至訴外人謝志輝簽發系爭支票98年7月11日,約為150天,依照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計總金額為193萬5000元(計算式:150天×645萬元×20元=193萬5000元),略高於訴外人謝志輝98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金額173萬7500元,足以推認系爭支票支付原告違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
2.證人游春風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法官:你是否有收到一張175萬元由證人謝志輝開立給你的支票?)證人游春風:有收到,是原告徐傑律在後面背書先交給吳義男代書後再交給我。(法官:這張票是要作什麼?)證人游春風:部分的違約金,因為原告跟我說魚沒有長大,所以我認為違約了所以要給我違約金。(法官:這個173萬7500元的支票,是給付違約金,那原來約定的600萬元投資款及45萬元的養魚利潤,是否還要再給你?)證人游春風:還要再給我,173萬7500元是另外的部分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證人吳義男亦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
「(法官:證人謝志輝交付的票據是清償645萬元或是給付違約金?)證人吳義男:給付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支付原告違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
3.系爭支票173萬7500元係為支付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合約書之違約金,而系爭本票645萬元則為擔保游春風、吳銘修2人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屆期時取回投資本金與利潤共645萬元,故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二者原因關係不同。
4.證人謝志輝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2、93頁)這是否你簽的?)證人謝志輝:不是。我沒見過。(法官:這上面記載說原告徐傑律向你借支票,金額173萬7500元,用來償還證人游春風的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證人謝志輝:不知道。」(本院卷㈠第121頁)。
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用來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並提出訴外人謝志輝簽名之支票紀錄文件影本(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惟經證人謝志輝到場否認,且有前揭其他證人證詞證明系爭支票實為清償違約金,故原告主張理由不足為採。
㈣訴外人謝志輝給付之50萬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1.證人謝志輝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100年4月,因為為了173萬的票,我50萬跟證人游春風和解。」(本院卷㈠第121頁);證人游春風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173萬7500元的支票後來跳票,我們去查封,後來跟證人謝志輝和解了一部分(好像是50萬不是很清楚)。」(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證人吳義男亦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後來證人游春風跟他50萬元和解掉。」(本院卷㈠第121頁),故謝志輝給付之50萬元係為與訴外人游春風和解系爭支票債務。
2.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9頁之100年4月14日切結書足以證明謝志輝係清償原告之債務,不是清償伊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該切結書顯示,訴外人謝志輝就其簽發之支票債權執行拍賣事件,與訴外人游春風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未能證明謝志輝所給付之50萬元為清償原告本票債務,又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謝志輝所給付之50萬元為清償原告自己系爭本票債務,理由不足為憑。
㈤原告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後,游春風獲得分配96萬1718元,該分配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即違約金債務):
1.證人游春風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173萬7500元的支票後來跳票,我們去查封(法官:拍賣台北市○○區○○○
00號不動產,你獲得分配96萬1718元是指說還你部分違約金的部分?)證人游春風:對。是部分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吳義男亦於101年6月13日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原證12,你在100年6月29日已將系爭投資債權讓與被告等人,為何仍受強制執行之分配?證人游春風:要問證人吳義男。)證人吳義男:執行原告的土地原本是南投的土地,結果只分配到執行的費用,後來才執行大羅蘭。(法官:執行的錢是何原因受償?)證人吳義男: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21頁)。是以,訴外人游春風係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獲得分配96萬1718元,分配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系爭支票本為支付系爭本票之違約金,故前揭證人等證述該分配額為清償部分違約金,即指拍賣分配額為清償系爭支票,應屬可採。
2.據原證9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946號支付命令、原證10之
99年3月2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證3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訴外人游春風向本院於98年9月18日取得系爭支票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9年3月26日執以向本院對發票人謝志輝及背書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0年7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分配96萬1718元予訴外人游春風。因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訴外人游春風以系爭支票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故強制執行之分配額96萬1718元為清償系爭支票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㈥游春風、吳銘修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本息及抵押權645萬元讓與被告:
證1之債權讓渡書(本院卷㈠第8頁)載明,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本息及抵押權645萬元一併讓渡與被告等人,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實說,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㈦游春風、吳銘修於移轉其對原告之債權前,並未向被告等人
告知,系爭支票業於100年4月14日經謝志輝給付50萬元達成和解、及其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程序現正進行中,且將於近日拍賣而獲拍得價金之分配。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民法第299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游春風、吳銘修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得執彼等對抗游春風、吳銘修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如前述,系爭本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有違約金之記載,且原告收受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未有異議,足見原告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管理經營能力與風險後,始與對方達成違約金之協議,本件兩造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系爭投資合約書載明,原告於98年2月10日清還
645萬元(本金及利潤),屆期未清償即違約,並於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與訴外人劉金生、吳建頎,再於97年8月14日出具「保證償還切結書」予游春風等人,述明現養殖鋼頭鮭魚於97年11月10日前販售出清並給付300萬元,惟原告違反約定未依約給付。原告又另立「切結書」與訴外人游春風等人協商,記載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給付735萬元(投資本金、利潤及違約金賠償),惟原告仍未履行。衡酌原告之違約嚴重程度及訴外人游春風、吳銘修所受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雖高,但難認有明顯失衡之情形,不予酌減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合約書之違
約金,訴外人謝志輝給付之5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違約金債務),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6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不動產訴外人游春風獲得分配96萬1718元,分配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違約金債務),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原告系爭本票債權645萬元未曾受償,而於100年6月29日經訴外人游春風等人轉讓予被告,則被告等人所受讓之債權範圍未減縮,故原告主張游春風、吳銘修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受償,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減縮,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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