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蓉女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玉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麗文 」、「林麗文之店長」、「林麗文之母親」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豐 」、「 阿杰 」、「魷魚」、「阿任」、「美金」、「雨晴」、「歐元」、「小紫」、「 阿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該集團所涉各詐欺犯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攀談取得信任後,再藉各種事由,佯稱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等,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其中詐騙集團成員「林麗文」,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以此方式,向 廖高賢 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無證據證明陳玉蓉參與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詳後述)。詎陳玉蓉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麗文」於101年10月10日又來電佯稱遭經紀公司催討為由需款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乙○○因於101年8月25日接到「林麗文之母親」來電告知詐騙實情,已知被騙,遂報警處理,故為配合查緝而與「林麗文」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咖啡廳交款,交款前「林麗文」以電話向廖高賢表示將請表妹來取款,並詢問廖高賢之穿著後,陳玉蓉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到場,接近廖高賢後,先稱呼其「大哥」,並問廖高賢是不是「姐夫」後,便自稱為「林麗文之表妹」前去取款,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由詐騙集團成員「阿豐」事先提供陳玉蓉該集團所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廖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7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5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高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第19頁、第67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7至第1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害人資料便條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983號、第52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第27頁、第30至第
31頁、第32至第36頁、第28頁、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第38至第65頁、第119頁以下),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林麗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先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報酬,竟率爾擔任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使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得以遂行,非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已領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查獲,並斟酌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未能得逞,實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中同等學歷,家境勉持,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共犯「阿豐」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供渠等於違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扣案之便條紙1張(已附於偵卷第28頁)僅係供被告自我提醒之用,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玉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麗文」、「林麗文之店長」、「林麗文之母親」等女子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麗文」於100年7月5日某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高賢,佯稱為 酒促 小姐之後,即經常打電話給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後,「林麗文」、「林麗文之店長」、「林麗文之母親」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電話,向告訴人誆稱附表所示之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57萬元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證光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戶名廖高賢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詐騙行為,與伊並無關係,伊在此之前亦未見過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期間曾加入該詐騙集團或曾依該集團何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積極證據,證人廖高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前固曾見過「林麗文」、「林麗文之店長」、「林麗文之媽媽」等人, 惟渠 等均非被告,且於附表二編號11之時間前,與伊通話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甚詳且互核一致。況被告亦自承:伊係101年10月時始加入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二編號11時,始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再依卷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本院查詢0000000000與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第38至第65頁、第84至第87頁),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10月11日當日有通聯紀錄外,均查無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0取款或詐騙事宜之明確事證,是綜參該等事證,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1時、地,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在此之前亦未聽過被告聲音,尚難認定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1犯行外,另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
(二)至公訴意旨固提出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應自101年9月16日起即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非101年10月11日取得該門號。惟查,依前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僅能顯示該門號持有人於通訊當時所在位置,尚難僅因與被告生活圈接近而認被告當時確已由詐欺集團取得該手機,況縱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取得時間點為101年9月16日,亦與發生在前之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時點無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Samsung牌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機1支(IMEI序││告沒收。│││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1│││││905092號之晶│││││片卡1張)│││││││││││││└──┴──────┴───┴──────────────┘附表二:
┌──┬───────┬───────┬───────────┬─────┬────┐│編號│交款時間、地點│取款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理由│金額│││││登記使用者│││├──┼───────┼───────┼───────────┼─────┼────┤│1│100年8月2日│「林麗文」│0000000000│支付房租│1萬元│││臺中烏日高鐵站││銧明科技有限公司│││││附近││(100年9月10日停話)│││├──┼───────┼───────┼───────────┼─────┼────┤│2│100年8月9日│「林麗文」│同上│母親要頂雜│3萬元│││臺中烏日高鐵站│││貨店經營││││附近之高鐵旅館│││││├──┼───────┼───────┼───────────┼─────┼────┤│3│100年8月25日│「林麗文」│同上│母親要頂雜│9萬元│││彰化高鐵站附近│││貨店經營││├──┼───────┼───────┼───────────┼─────┼────┤│4│100年9月22日│「林麗文」│同上│母親要頂雜│7萬元│││彰化高鐵站附近│││貨店經營││││旅館│││││├──┼───────┼───────┼───────────┼─────┼────┤│5│100年9月26日│「林麗文」│同上│母親要頂雜│10萬元│││臺北轉運站附近│││貨店經營││││旅館│││││├──┼───────┼───────┼───────────┼─────┼────┤│6│101年3月13日│「林麗文」│0000000000│繳納房租│1萬元│││臺北轉運站附近││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按日計費套房││公司│││├──┼───────┼───────┼───────────┼─────┼────┤│7│101年3月23日│「林麗文」│同上│繳納房租│1萬元│││臺北賺運站附近│││││││按日計費套房│││││├──┼───────┼───────┼───────────┼─────┼────┤│8│101年5月18日│「林麗文」│同上│店長介紹開│10萬元│││臺北轉運站附近│││發產品││││旅館│││││├──┼───────┼───────┼───────────┼─────┼────┤│9│101年8月6日│「林麗文之店長│0000000000│「林麗文」│15萬元│││臺中高鐵站裡咖│」│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遭強姦未遂││││啡廳││公司│被毀容需醫│││││││藥費開刀整│││││││容││├──┼───────┼───────┼───────────┼─────┼────┤│10│101年8月23日│「林麗文之母親│0000000000│「林麗文」│100萬元│││臺北市中山區民│」及「店長」│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遭強姦未遂││││權東路中山國小││公司│被毀容需醫││││附近肯德雞2樓│││藥費開刀整│││││││容││├──┼───────┼───────┼───────────┼─────┼────┤│11│101年10月11日│陳玉蓉│0000000000│向經紀公司│50萬元│││臺北市中山區南││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借款50萬元│(未遂)│││京西路14號(新││公司│整型遭催討││││光三越南西店)│││,倘不清償││││咖啡店│││,將被迫拍│││││││A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