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
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乙○○向伊借款而交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伊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因而交付系爭
支票,伊已經清償百萬元以上,乙○○均未交還系爭支票,
伊已對乙○○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原告與乙○○間可能為合
夥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乙○
○,再由乙○○轉讓交付原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成詐欺,依上揭
說明,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乙○○間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