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鈺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新
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中市○○區○○路右轉至善路後
,行經青海路2段298號前,準備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左前大燈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計20500元(以估
價單核算,其中零件費10550元、工資9950元,合計20500元
)。又系爭車輛係公司業務用車,並非私人轎車,而原告公
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必須提供雇主翻譯服務,故於系爭車
輛修復前,須僱請計程車載原告公司之翻譯至雇主家服務,
98年10月19至27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費15000元。再者,被
告肇事後逃逸,原告為找出肇事者,自行聘雇訴外人 張世宗
追查,支出費用1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45500元之損
害(20500+15000+10000=45500),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駕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為車身外表部分,並未損
及「左前避震器總成」、「左前三角架」,亦無需「定位」
,此部分之零件與工資金額應予扣除。又被告曾委由所投保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勘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必要修復費用僅8500元(工資1700元、烤漆3600元、零件32
00元),逾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其次,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自領
照使用即84年4月起,算至事故發生時即98年10月17日止,
早逾耐用年數5年,其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僅餘10分之1。
再者,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15000元,惟並未舉證系爭車
輛修復日數、有何搭程計程車之必要、往返何處,況所提出
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係由何人出具,亦未見說明,被告否
認此項車資證明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又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知原告確曾報請警
方處理,則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本即應勘察、蒐證
、詢問,縱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
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方依該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原告並無
另行支付費用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準備停車於系爭車輛前方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路
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青海
路2段298號前(該處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固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惟並無佔用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
,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無涉,
原告即無肇事原因,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固抗辯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為車身外表部分,並未損及「
左前避震器總成」、「左前三角架」,亦無需「定位」,此
部分之零件與工資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查,系爭車輛遭被
告駕車擦撞,除車身外表部分外,其內部零件有無受損,車
輪有無定位之必要,並非肉眼觀察即可得知,而原告所提由
訴外人駿昌汽車專業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上修理內容既列
有「左前避震器總成」、「左前三角架」、「定位」等項目
,顯見「左前避震器總成」、「左前三角架」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且車輪亦有「定位」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憑
採。被告復抗辯稱伊曾委由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勘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必要修復費用僅8500元(
工資1700元、烤漆3600元、零件3200元),逾此部分應非屬
必要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
,委不足採。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20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5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
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
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
84年4月28日領照,直至98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5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55元{計算式:10550-(10550×0.
9)=1055}。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9950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1005元(1055+9950=110
05),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業務用車,並非私人轎車,而原告公司
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必須提供雇主翻譯服務,故於系爭車輛
修復前,須僱請計程車載原告公司之翻譯至雇主家服務,98
年10月19至27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費1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隆騰車行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核與原告所稱相符
,且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項車資證明之形式與實
質真正,殊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之損害15
000元,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固主張被告肇
事後逃逸,伊為找出肇事者,自行聘雇張世宗追查,支出費
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聘雇合約書為證。惟查,原告支出
該項自行追查出本件車禍肇事者之費用,僅屬原告請求賠償
之手段,並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肇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與侵權行為規定構成要件有
違,是原告請求自行追查出本件車禍肇事者之費用,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得請求被告賠
償汽車修理費11005元及計程車費15000元,合計26005元(1
1005+15000=26005)。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9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428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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