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丹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陽公司)負責人林
水木於民國85年3月間,偽稱為增加資金週轉,以其個人
及其配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969、970、964
號土地及其上552號建物(上述土地及建物,以下均僅以
地號及建號簡稱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貸借款項,請求原
告擔任保證人,且於對保時表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超過
其借款之數額,要原告可放心擔任保證人。嗣被告於85年
4月間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與 林水木 後,竟拋棄
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物權,分別於85年11月24日、86年3月
17日將964號土地及552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另將970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國
公司),且於87年6月25日,將上開970號土地之權利人,
更改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僅留下969號農地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969號農地經
鈞院拍賣後,拍定價金為820,932元,顯見被告有貸放超
額款項予林水木之情。又964號土地、552號房屋及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縣○○鄉○○段31之62地號建地及其上建物(
嗣經整編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106建號建
物,以下簡稱為霧峰鄉房地),未經原告同意,全部移轉
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之擔保品,是被告既在其債權尚
未獲清償前,即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且已影響保證
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原告並於98年12月14日,
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免除保證
責任。被告雖以兩造簽訂之定型化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抗辯,謂原告已預先拋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惟
該約定將使原告所負保證責任失其從屬性,成為負擔債務
之契約,故顯然違背保證契約之本質,更與保證人僅就某
特定事項權利約定拋棄有所不同,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擔任保證人之原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況保證人概括聲明放棄所有保證人得主張之權
利,依民法債篇第2章第24節之特別規定,係屬違反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既已免除保
證人之責任,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資受償。
(二)詎被告執有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後,另抽
取借款憑證5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並就其中100萬
元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鈞院以89年
度民執四字第20379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存放於臺灣銀
行霧峰分行、每年按18%計息之優惠綜合存款餘額203,091
元,另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得款4,839元;嗣於97年4月
9日,再聲請鈞院以97年度民執四字第24870號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霧峰鄉房地,惟因拍賣所得不足
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致未拍定。詎被告於同年再
聲請鈞院核發97年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95325號執行命
令,收取原告因出租霧峰鄉房屋予第三人,對第三人享有
之租金債權,致原本於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向原告
承租該房屋之人,於97年7月1日即中途解除契約,原告迄
今無法再出租該房屋,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雖自
89年l0月3日迄今,持續對原告所有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就執行所得金額,從未對原告說明流向,顯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203,091元,及自89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另應返還原告4,839元拍賣股票款,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
當於1萬元租金之損害;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緣訴外人 徐麗淑 於85年4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969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訴外人丹陽公
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丹陽公司嗣於同年月24日,邀同原
告、林水木及徐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又丹陽公司另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移送財
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其餘100萬元則以信用貸
款方式辦理,該公司及原告、林水木、徐麗淑因而於同年
月29日,再共同簽署4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
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執。惟丹陽公司自86年2月起逾期未清
償上開借款,被告則持丹陽公司、原告、林水木與徐麗淑
共同簽發之上開100萬元本票,聲請鈞院以86年度票字第
105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被
告另聲請鈞院對丹陽公司及原告、林水木及徐麗淑等連帶
保證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10559號支付命令,其後僅原告
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對原告所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經鈞院分為86年度重訴字
第495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並在該訴訟審理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霧峰鄉房地,移轉為財團法人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擔保品,顯與事實不符;蓋丹陽公司
為向被告借用上開款項所提供之擔保物,自始僅有徐麗淑
一人所有之969號土地,原告提及之970號、964號土地及
其上552號房屋,係分別設定96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
予大眾銀行,及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當時之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該4筆不動產上均無抵押權,
自無原告所指拋棄擔保物權之情事。
(二)又鈞院86年度執四字第20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大眾銀行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霧峰鄉房地,及964
、970、969號土地與552號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僅係併
案債權人,該次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所有之霧峰鄉房
地流標,其餘不動產則拍定,經鈞院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
債權人後,被告尚有債權本金8,075,247元及自87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嗣持鈞
院86年度票字第105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聲請鈞
院以89年度執四字第20379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寄存於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203,091元為強制執行,再聲請鈞
院以90年度執未字第20542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
股票,得款4,839元,均屬合法,執行所得亦依鈞院製作
之分配表沖抵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再者,原告既尚欠被告8,075,247元債務未清償,被告因
而另持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和解筆錄,聲請鈞院以
97年度執四字第2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
霧峰鄉房地(該等不動產上已有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郁邦 設定之抵押權,
擔保金額合計4,672,500元),經公正第三人鑑定價格為
2,851,855元,被告受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為通知後,認該不動產賣得價金仍有賸餘之可能,故
向鈞院聲請以480萬元為底價而予拍賣,鈞院於97年1l月7
日拍賣結果,雖未拍定,惟被告之拍賣聲請係依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所為,自屬合法,原告稱被告係為阻止他人承受
上開不動產,而一再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被告並無拋棄擔保債權之物權,且係依法對原告所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更全數抵充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持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一、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
,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5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為執行名義,先聲請本院以89年度
執四字第2037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寄存於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之存款203,091元為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未
字第2045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得款4,8
39元;又兩造曾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訴訟中成
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如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55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合計1,000萬元)及違約金之訴訟上和
解,被告嗣持該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四字
第24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霧峰鄉房地,惟
未拍定;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四字第9532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因將霧峰鄉房屋出租第三人、對第三人享有之租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及本院拍賣公告各1份(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聲請本院就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203,091元、股票、霧峰鄉房地及對
第三人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對其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前所述,被告係
持本院上述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
銀行存款及股票強制執行,且其因而獲得清償之金額(存
款203,091元,股票拍賣所得4,839元),並未逾該執行名
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100萬元,是被告係依據法律
規定,聲請法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拍賣,以資受償對原告
之債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於97年間
,乃另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
對原告所有之霧峰鄉房地及原告因將其中之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而對第三人享有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2次
執行均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本院97年執四字第24870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故被告此2
次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執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所為,且並未因而受有利益
,與前引條文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相符。至原告所
稱:其因該霧峰鄉房屋遭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向其
承租該房屋之第三人在租期屆滿前與其解除(本院按:應
係終止之誤)租約,其迄今無法將該房屋出租,因而受有
損害等語,縱屬實情,該項損害既非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所造成(蓋依前述,被告係依法聲請法院就該霧峰
鄉房地為強制執行,藉以滿足其對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
確定之債權,且被告並未因該次執行程序獲得分文清償)
,原告仍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訴外人丹陽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告竟將其他連帶保證人提供964
號、970號土地及552號房屋所設定、作為上開借款債權擔
保之物權予以拋棄,其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拋棄權利之限度內,應免其保證責任,是被告自不得再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上述存款、股票、不動產及對第
三人之債權等語。惟查,964號、970號土地及552號房屋
所有權人,從未以被告為權利人,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擔
保物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該3筆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是被告根本未曾取得以該3筆不動產為標的之擔保物權
,自無拋棄擔保物權之可能,原告所稱被告有拋棄其在96
4號、970號土地及552號房屋上所享有、作為其貸與丹陽
公司上開借款擔保之物權之舉,顯有誤會;而被告既未拋
棄擔保其對丹陽公司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物權,原告主
張其對丹陽公司向被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予以免除,自非有據。是以,被
告持原告因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經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及其在訴請原告就上開借
款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訴訟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之
上述財產強制執行,係屬合法,原告稱被告聲請法院所為
前開各次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本院作成之上述確定本票裁定,聲請本院
對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款項受
償;另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霧峰鄉房地
,及原告因出租霧峰鄉房屋而對第三人享有之租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均係依法定程序行使其對原告之債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至於原告無法出租霧峰鄉
房屋所生損害,既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造成,被告
對原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存款203,091元,及自
8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及拍賣其股票所得之4,839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
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返還其因無
法出租霧峰鄉房屋,所受每月1萬元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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