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
民國98年1月10日9時15分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
年1月9日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已將竊取之行動網卡歸還被
害人,復酌量其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支付新台幣
5仟元予公益團體華聖啟能發展中心,其又患有經精神分裂
症,並長期在精神科診所服藥就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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