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0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累犯應更正為: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入
監執行,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撤銷假
釋,接續執行,再於95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6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三、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
○、丙○○受騙於98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8,12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
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乙○○、丙○○二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為
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與其犯後猶執詞否認之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