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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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
訟,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固得依照前揭規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
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7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相
對人收執而終結,故聲請人已無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猶據以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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