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0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曾于芮
被告 尤勝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一段交叉口處,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趙公陞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致車倒人傷,車號000-0000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保險期間,原告依約賠償受害人即訴外人趙公陞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6475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就醫門診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並具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訴外人趙公陞本件事故所生就醫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4萬6475元,核屬有據。
四、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關於訴外人趙公陞看護費用3萬3600元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趙公陞診斷證明書,載醫囑建議修養4周並專人照顧等情(本院卷第29頁),由訴外人趙公陞母親居家看護28日(本院卷第49頁),故主張以一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萬3600元(計算式:1200元×28=3萬3600元),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64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6475元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