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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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告 周春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告 莊錫漢
參加人 吳美瑤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
受告知
訴訟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蔡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成地複字第三八四○○號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經由同段13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參加人所有同段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3-2地號土地再至臺11線,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結果於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並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北鄰被上訴人 王思尹 所有之104地號土地,東鄰被上訴人王思尹所有之101地號土地、南鄰訴外人莊錫漢(即本件被告)所有之1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吳美瑤所有108地號土地,西鄰國產署經管之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地未作通行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現若無通過鄰地即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而屬袋地」等情,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即沿1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9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外擴寬3公尺之範圍,面積135.31平方公尺】,而借道被告所有100地號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之距離最短,影響最為輕微。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又原告計畫將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有農業機械車輛曳引機進出必要,為安全通行,請求通行區域以寬度3公尺為範圍,被告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成地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5.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13地號土地(含分割自同段土地之系爭13-1地號土地)原為合法道路,此從大統休閒旅館(下稱大統旅館)之建築執照可知;蓋臺東縣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申請設置基地面前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8公尺以上。…」,大統旅館既領有建築執照,可證其為合格旅館,據此,已有8公尺以上道路(石傘路)通行至大統休閒旅館前。而系爭13-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0月17日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非袋地。現場履勘時所見13地號土地與13-1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係因大統旅館整地建築時填高地基所致。原告應經由同段13、13-1地號土地(均為大統旅館完工合法使用之現有道路)通行至產業道路(石傘路),再至臺11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告所為抗辯為其無據揣測,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提原告經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石傘路)再至臺11線之通行方案,並非本件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而被告所聲請調閱之資料亦無法證實其答辯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可採的。又參加人亦不同意被告所提通行方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7頁)。
四、受告知訴訟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原告通行同段100地號土地為最小損害之方法,蓋依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行同段13、13-1地號土地面積為328.99平方公尺,較通行100地號土地面積135.31平方公尺為鉅(詳本院卷一第1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堪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周圍地同段13、100、101、104、108地號土地包圍,未與公路相通,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詳本院卷一第76頁),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
1.本件依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即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9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外擴寬3公尺位置(詳本院卷一第124頁),使用面積135.31平方公尺,且該處為該筆土地最靠北側邊緣位置,不會使上開土地產生畸零空間,且系爭100地號土地現未種植作物,為雜草所覆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詳本院卷一第79頁下方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此通往台11線而對外聯絡。至於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二乙案編號B、C部分土地路線(即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其使用面積分別為15.71平方公尺、313.28平方公尺,合計32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5.71平方公尺+313.28平方公尺=328.99平方公尺】,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幅超過甲案土地,且需經過2筆不同土地。參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詳本院卷一第82頁下方照片至第90頁、第125頁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3地號土地與系爭13-1地號土地間有明顯高地落差,且以大石塊分隔兩地;系爭13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未明確看見其上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其上設置地上物,包含:小土丘、大石塊等人工造景,搭建棚架,有石桌、石椅立於其上,復種植植栽(小土丘上種植樹木,路旁有盆栽植物),客觀上有通行之困難。兩案相比,甲案對於周圍地損害顯然比乙案為少,且因甲案使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最靠北側角落位置,對於該土地所生損害亦屬最少,應可認定。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3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附圖二之乙案為通行範圍,應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系爭13地號土地(含分割自同段土地之系爭13-1地號土地)原為合法道路,系爭土地非袋地等語,並以大統旅館建築執照附件地籍圖、現況圖(置於證物袋內)為證。惟查:系爭13、1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皆係農牧用地,系爭13地號土地於8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重測前地號為小湊段石傘小段899地號,系爭13-1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分割自系爭1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8月1日為參加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3日合併自同段106、107地號土地,其中106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前地號為小湊段石傘小段424地號,107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前地號為小湊段石傘小段422地號;參加人於83年6月1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大統旅館建築執照,而其申請建築執照附件地籍圖所載之①小湊段石傘小段432地號土地(即大統旅館所坐落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08地號土地,②小湊段石傘小段42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57地號土地,③小湊段石傘小段42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57地號土地,④小湊段石傘小段43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08地號土地,⑤小湊段石傘小段43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09地號土地,⑥小湊段石傘小段434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重測為玉港段153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舊簿謄本及大統旅館建築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資比對(詳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又系爭13、13-1地號土地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是否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該所函復以:「本所於110年8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本鎮所轄玉港段13地號土地現況為樹叢草地,並無道路樣貌。另同段13-1地號土地,其現況部分為大統旅館前方草地,部分為水泥路面,該路面應為供後方旅館及其停車場出入使用之私設巷道」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13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未明確看見其上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其上設置地上物,客觀上有通行之困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已如前述,參以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上開函復,而系爭13、13-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皆屬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已難認系爭13、13-1地號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再者,系爭13、13-1地號土地縱於該大統旅館建築執照申請附件所附地籍圖提出時(83年6月1日)為道路用地,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地之現今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經地籍圖重測、土地合併或分割後,已明顯迥異於被告所提資料(即83年6月1日大統旅館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地籍圖),此由對照大統旅館建築執照附件地籍圖、上開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舊簿謄本、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即可得證。遑論被告提出之通行系爭13、13-1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再至台11線方案所需使用土地面積,大幅超過甲案使用之土地,且需經過2筆不同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㈣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㈤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民法第787條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造並未就此部分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3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