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20號

原告 黃永富

被告 林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面額3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二)被告向原告說要幫阿公辦理後事,所以才向原告借款,兩造係經由朋友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男子介紹認識的。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向原告借款5萬元,實際上僅拿到3萬元,因原告告知被告必須這樣開立系爭本票,但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證據。

(二)原告為高利貸業者,又被告當時未滿20歲,被告是在借錢的網站認識原告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6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可憑,又被告出生日期為90年6月17日,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足認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時業已成年,並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抗辯實際所借得款項為3萬元,惟此部分有利事實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應推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有行為能力人,且應就所簽發之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7月21日,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30萬元

110年7月21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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