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告 許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028元及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未償還利息23,146元。

(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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