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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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怡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係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於同日另向本院具狀表明其係因行政訴訟起訴狀登載地址有誤,無法收到本件裁定,而聲請回復原狀,然該回復原狀聲請事件,業據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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