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少宸
黃琦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少宸因與告訴人 高天賜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高鐵桃園站(下稱高鐵桃園站)旁之停車場商討債務事宜。被告江少宸即夥同被告黃琦斌及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共3人,於107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江少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琦斌進入高鐵桃園站停車場等候,另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停車場外等候。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江少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處,隨即進入車內商議債務問題。然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江少宸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西瓜刀欲使告訴人就範,告訴人見狀即伸手欲強奪西瓜刀,被告黃琦斌基於與被告江少宸間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腹部,並阻擋告訴人搶下被告江少宸所持之西瓜刀。告訴人隨即以手機敲破車窗玻璃後跳出車窗逃跑,被告江少宸隨即下車自後追趕,並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雙腳及右手,致其受有右手第4、5指掌骨頸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3、4、5手指之伸肌及肌腱斷裂之肌肉破裂、雙側大腿撕裂傷及股四頭肌肉深度破裂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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