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劉祺心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被擦撞車輛車主 林明毅 報警處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行為製單舉發。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則逕行裁決處罰,於109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前確實已有異常聲音及抖動,因而於系爭事故當下上訴人誤以為是系爭汽車之車輪異常抖動;又因系爭汽車為國外進口厚重休旅車,依訴外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出現之震動,上訴人駕駛時確實難有明顯知覺,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主觀上確實未知覺有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個月後始知,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畫面早已被覆蓋,原審單方面勘驗訴外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所錄到訴外人之話語,即認定為上訴人應明確知悉有碰撞,逕判決上訴人肇事逃逸。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原已有舊車損擦痕且受損不大,上訴人根本未能覺察有車損狀況而認知曾有發生擦撞事故。況車輛受損部位以及各自所經歷狀態並不相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絕非訴外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上訴人每年皆有為系爭汽車投保車輛損害保險,保險公司亦已完成本件對訴外人之事故賠付,上訴人確實積極負責,未規避責任,實無須肇事逃逸。據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影片,上訴人於22:37發生擦撞時間點後,仍依然在原車道、維持原車速行駛,完全未加速駛離,顯然確未知覺有發生擦撞,與所謂已知肇事而逃逸者會快速改變車道並加速駛離之行徑完全不同。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綜上,上訴人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