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龍
陳政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乙○○(經本院另行通緝)二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一週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監督取款車手(二線),乙○○則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先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員警於108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之證件遭盜用,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帳戶內,需將帳戶內不法款項均領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領45萬元。嗣乙○○、丁○○依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由丁○○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乙○○、丁○○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附近某超商,由乙○○下車在該超商內接收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公文書共2紙,隨後乙○○、丁○○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甲○○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推由乙○○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假冒為法院人員,獨自前往甲○○之住處,要求甲○○在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簽名後,向甲○○收取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公務機關。乙○○得手後旋離去,並依指示將65萬元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上繳給集團內不詳成員,丁○○並分得報酬16,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53、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9、13至17頁,偵卷第109至111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乙○○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案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1781號指紋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乙○○)、甲○○鳳山區農會存摺內頁、甲○○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7、59至60、61至62、63、65至74、75至115、117至143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查本件告訴人甲○○提出乙○○所交付之文書2紙,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均分別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或書記官之署名,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已有對外表彰各該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然文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及印文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有部分公署名稱不完全正確,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屬公務機關出具之真正文書,故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㈡本件被告丁○○加入由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先電話聯繫詐騙告訴人,再推由乙○○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丁○○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且乙○○係依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取得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再依指示前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此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第109至110頁),故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共同被告乙○○、以電話指示丁○○、乙○○及聯繫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該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車手乙○○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亦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既經起訴事實記載,且與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3、20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程欠缺瞭解,及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公權力之信賴,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65萬元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復造成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信任之破壞,其行為實屬不該,並有竊盜、強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良;惟考量本件犯罪之分工,被告丁○○係擔任二線車手,非居於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幹部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丁○○供述真誠,犯後態度良好,刑度可較輕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公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紙,雖係供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於108年11月25日取得共同被告乙○○交付之贓款65萬元後,如數上繳給集團不詳成員,而分得報酬約16,000元,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即16,000元為之,該筆金額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雖供稱:本件案發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
TC品牌手機聯繫詐騙工作,但螢幕已經壞掉而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該手機及門號SIM卡固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然該等手機及門號SIM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乙○○負責監督取款車手(二線)、丁○○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而與被告乙○○、丁○○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共犯陳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屬與共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這件事,丁○○沒有交付款項給我,之前我跟乙○○、丁○○是獄友,後來因為其他案件糾紛,我跟乙○○、丁○○處不好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辯護人則以:丁○○於偵訊初始否認有交付65萬元給被告丙○○,事後又改口,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可疑,檢方亦提不出共同被告之自白以外之證據證明丙○○涉案等語(見審訴卷第53至56頁),為被告丙○○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指派我拿錢交給丙○○,
我拿到1萬6、7000元,是丙○○拿給我,乙○○拿到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丙○○在大寮某朋友家拿16,000或17,000元給我,犯案後我跟乙○○到乙○○租屋處,丙○○再過去拿錢給我們,乙○○跟被害人拿到錢之後交給我,過約2、3分鐘我在被害人家附近一個類似隧道裡面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乙○○則於警詢時證稱:丙○○當初有請我找人當車手,並要求我再找一個人當作二線(監督車手),這起案件兩個禮拜前我就當面問丁○○要不要一起參加,事後丙○○當面交付我31,000元報酬,丙○○是三線,負責收取詐欺來的款項並監督二線跟一線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丙○○介紹我做這工作,丙○○是幕後的三線,我從被害人那邊拿到錢,在五甲路過一個涵洞不遠處交給丁○○,但丁○○在何處交給丙○○我不清楚,這個案件做完後回到我當時高雄市○○區巷○路0號住處,不久丙○○就到該處拿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就證人丁○○、乙○○所證述關於被告丙○○參與之情節,固然大致相符。
㈡然查,證人丁○○於同次偵訊先證稱:我跟乙○○要去找共同的
朋友丙○○,乙○○交給我一包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是一包衣服,沒看到裡面有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後才改口如上述,而證人丁○○就其為何改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怕被收押所以改口,偵查中檢察官有講到我們兩個,乙○○講到我與丙○○,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9頁),則證人丁○○容有欲爭取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配合乙○○之供述改變其證詞之可能,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容有瑕疵。況證人丁○○自承其有積欠被告丙○○金錢,以及有因被告丙○○之緣故犯另案妨害公務罪(見本院卷第208、213頁),而證人丁○○所犯另案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又證人乙○○曾於108年10月26日,因持改造手槍幫丙○○出頭而另犯毀損、強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乙○○上訴均經駁回確定,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109年度易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綜上,可知證人丁○○、乙○○均有因被告丙○○之故另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則被告丙○○辯稱其與丁○○、乙○○均有其他糾紛而交惡一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證人丁○○、乙○○指證被告丙○○之證詞,真實性均有疑問。
㈢又觀諸本件偽造之公文書2紙,經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採得指紋2枚(編號A、B),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採得指紋3枚(編號C、D、E、H、J)及掌紋2枚(編號F、G),再經送指紋鑑定結果,編號A、C、H、I、J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編號B、D、E、F、G之指(掌)紋,經排除被害人之指紋與掌紋後,編號B、D、E、G之指(掌)紋與檔存乙○○之右中指、左拇指、左小指、右手掌指(掌)紋相符;編號F掌紋與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1781號指紋鑑定書可參(見警卷一第65至74頁),且被告丙○○之指紋先前已有建檔,故上開編號F掌紋並非被告丙○○之指紋,有109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頁)。再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僅有乙○○、丁○○之身影,而未見被告丙○○之身影,則證人丁○○所述有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交付贓款予被告丙○○乙節,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調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資料及使用情形,經本院調取上開兩門號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為止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因查詢之通聯期間已逾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書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0頁),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信預付卡之門號,因已超過半年以上之通聯紀錄,都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故遠傳電信部分無須特別函詢,此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0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93頁)在卷可參,則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丁○○、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參與之情形,而無從補強證人乙○○、丁○○前開證述。㈣此外,卷內其他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且受騙款項係由乙○○拿取後交予丁○○而已,故證人乙○○、丁○○關於被告丙○○係詐欺集團三線車手之證述,或有上述瑕疵可指,或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專憑證人乙○○、丁○○之證述,遽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案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有瑕疵或欠缺補強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應認舉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乙○○另經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47900號卷2.【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22400號卷3.【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4.【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5.【審訴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卷6.【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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