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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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許時棣 相對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裁定所示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確有將相對人之出資額用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開立,惟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出面配合協商股東相關義務,均未獲置理,從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之上揭主張,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