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丁○○關係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32年3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丁○○之母己○○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己○○之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丙○○○、乙○○為未成年人甲○○、丁○○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丁○○之外公、外婆,復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