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選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道成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柒仟元及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惟 林嘉吉 收受上開金錢後並未轉交予 胡哲銘 等三人(林嘉吉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並據檢察官撤回起訴)..。」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九十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其犯罪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嘉吉、綽號「 阿祺 」之成年男子就預備投票行賄胡哲銘等三人之犯行;其與「阿祺」就其餘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均足敗壞選風,危及吾國民主政治,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
六、另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丙○○、乙○○分別向地方自治團體提供三百二十小時、一百六十小時、一百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均有卷附嘉義市立體育場函文足供稽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其中三千元係預備對胡哲銘等三人交付,一千元係預備對羅耀宗之家人交付,一千元係預備對丙○○之家人交付,一千元係預備對乙○○之家人交付,預備對乙○○之家人所交付之一千元已扣案),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二千元,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被告丙○○收受之一千元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乙○○已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應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因已扣案,毋庸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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