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㈠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所受下唇撕裂傷、背挫傷、齒槽骨斷裂、牙冠破損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過失;㈢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㈢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㈢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受有下唇撕裂傷、背挫傷、齒槽骨斷裂、牙冠破損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承認過失責任之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