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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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靜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吳靜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無著,並經飭警拘提,仍未拘獲,復已通知具保人吳靜蘭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按,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