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 張寶玉 與台北都會大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