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進
謝禎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禎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禎志、何福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29分,在快速道路因超車糾紛彼此心生不滿,而相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口理論,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各持鐵棍毆打對方之頭部,致被告何福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謝禎志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禎志、何福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禎志、何福進所涉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告謝禎志於10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何福進之傷害告訴;被告何福進於103年
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禎志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