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信宏 相對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業以鈞院103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執字第97074號執行事件,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相對人撤回前揭執行程序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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