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劉奕煌 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全字第5808號裁定,為撤銷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遂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了結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清償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等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依首揭說明,於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損害而言。是本件雖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惟均非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後,已確定無受任何損害,或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則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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