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TRAPRER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黃明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TRAPRERACHAI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TRAPRERA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說其壞話,竟撿拾石塊丟擊告訴人之臉部,致訴人受有鼻子挫擦傷之傷害;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