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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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恐嚇告訴人 蔡廸偉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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