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鑫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鑫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鑫濱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8月1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5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8月1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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