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浩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浩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騎乘」應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騎乘」;第3行之「嗣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宋浩帆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5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821號卷第7頁、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