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瑞敏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
106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5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107年4月24日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7年7月27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惟於107年8月15日未按時報到,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8月2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查未遇,受刑人於同年8月3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表示希望能將義務勞務部分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受刑人義務勞務部分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保護管束部分仍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2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嗣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發函告誡2次,均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上開2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且上開違反遵守保安處分行為,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