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威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助字第2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威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9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
1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27日。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惟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聲明異議人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而聲明異議人上揭假釋即仍有遭撤銷之可能,是不能逕認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受刑人目前執行中之竊盜案件(按:此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81號所執行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而聲明異議人現執行之案件應為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承審法官未加詳查,而以累犯論罪科刑,聲明異議人礙難甘服,爰懇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詳查,給予聲明異議人適當、公平的處置,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3月29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8月29日(下稱乙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36號、108年度執助字第281號執行指揮書(後者下稱A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現所執行之案件應為甲案,並非乙案,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稱其現執行乙案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其所犯之乙案不構成累犯,執此指摘上開A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乙案,該案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400號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爰以A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乙案,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書執行乙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如認無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如聲明異議人對於執行案件中,關於其所犯之罪是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部分有所爭執,應依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與檢察官就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此部分之權限無涉,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顯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或指摘,而是對於乙案確定判決就其所犯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不服,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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