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俊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俊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1頁)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於105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未見戒除毒品成效,仍繼續施用毒品(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9號、第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被告未正視毒品會對自身健康造成危害且國家法令嚴禁毒品犯罪,未戒除施用毒品行為,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成癮與習性頗深,意志薄弱,無法下定決心戒斷毒品誘惑,所為實不可取。而毒品施用,對被告自身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深,施用毒品除會戕害個人身心影響健康外,施用者也常受毒品箝制,因毒癮難耐進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甚至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潛在風險,因此,不論是基於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或社會自我防衛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當 有科 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據此,為有效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使被告能確實戒斷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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