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緩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95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該判決嗣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其應按照前揭判決所載之履行期限而履行完成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
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118,095元予南投林區管理處,該案嗣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2月23日聲請撤銷其緩刑時,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10
7年1月31日前給付118,095元予南投林區管理處(受刑人僅給付20,445元),尚積欠南投林區管理處97,650元。惟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受刑人應給付118,095元予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緩刑條件,是受刑人倘不自行移除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南投林區管理處將代替受刑人以該筆金錢移除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07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受刑人業已將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完畢一節,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
7年3月28日投政字第1074102556號函暨所附之刑事陳報狀、現場勘驗照片20張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之負擔,而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