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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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湘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湘娜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開羈押庭時,所提出之金額低於法官設限,僅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被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不服,如今可提高具保金額為10萬元,請求具保等語。
二、原處分以:被告林湘娜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販賣次數不少,刑度不低,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樹雄 同居,被告許樹雄習與毒品為伍,被告自承仍施用毒品,其於105年至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依然無法克制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涉嫌販賣,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以目前訴訟進度依被告所請求之交保金額2萬元,無法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又依本編(即抗告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諭知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被告經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被告雖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原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並請求以10萬元具保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被告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更是死刑或無期徒刑,縱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成立,所面臨應執行之刑期不低,是被告逃避本案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甚高,且被告先前有被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面臨重罪,更加提高逃亡之蓋然性;又被告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施用毒品者之生活作息多不正常,為能持續施用毒品,逃避法院審理及刑期之執行更為實務所常見,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即有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雖以具保金額低於法官設限,而表示不服云云,然而原處分法官認為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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