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前曾漏
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壹仟
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現任屋主丁
○○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前任屋
主甲○○為被告,經被告丁○○同意,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
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
樓之前曾漏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68,000元」(筆錄見
本院卷第149頁),減縮部分應予准許,又追加損賠償部分,係
基於同一漏水事實所生紛爭,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所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
之房屋,自96年3、4月間,被告甲○○整修房子後,原告房屋
廁所後方、廚房及後面陽台屋頂便發生嚴重滲水及漏水,現任
屋主即被告丁○○未將漏水修繕完成,造成原告無法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需至別處租屋生活,原告在外租屋之租賃契約已簽
定自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為保障原告權益,不論
被告是否於98年9月前完成修復,被告等仍應就契約所定租期
賠償,以每月租金17,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8,000元
,又原告長期受漏水之困擾,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卻置之不
理,所受之精神折磨及壓力,實非外人道,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每人120,000元,共計360,000元,另被告所造成之
漏水問題,使原告家中部分裝潢受損,經原告請人粗估修復費
用,約需費10萬元。房屋從今年起就沒有再漏水,但是廁所門
口上面天花板還呈現潮濕狀況,而且在被告管線換好之後潮濕
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樓之前曾漏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
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68,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辯以:我是在96年6、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該房屋
在我購買的時候,就已經裝潢好了,我沒有修繕廚房地板,也
沒有新增房間廁所。漏水情事經多處開挖已證實為公共管線破
裂所致,可以確定原告房屋漏水與我們廚房與浴廁的管線無關
,我們已經依鑑定人的指示,於98年2月26日將破裂的管線換
新,並重新施作3道防水,修復費及鑑定費共71,000元(開挖
恢復及防水施作水泥費30,000元、2樓浴廁設備5,000元、鑑定
費30,000元、公共管線材料費6,000元)都是由我先行墊付,我
已找到漏水點,依鑑定人指示方式將其修好,陽台部分則依鑑
定人指示,避免洗地板造成漏水,至於費用的分攤,我覺得公
共管線漏水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鑑定人所作的分攤原則應該
是合理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系爭
房屋是我賣給訴外人葉先生後,葉先生再賣給被告丁○○的,
我在賣給葉先生前,即96年3月初有修繕過系爭房屋,廚房有
新舖地板,主臥室有新增半套廁所,廚房及主臥室增建的廁所
,整修時原來的磁磚都沒有變更,我是在原來的地板上新舖排
水管,在新舖的水管上再舖上磁磚,廚房沒有作防水,新增的
浴室有作防水。整間房屋都有墊高,其中廚房、浴室、後陽台
因為要再鋪設水管,所以墊的高度較其他部分高,墊高的回填
物是現場敲打下來的一些磚塊及原本牆壁敲打下來的舊磁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共有。
㈡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於96年3月間將該房屋出售,被告丁○○於96年6
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建物謄本見本院第70
頁)。
㈢96年3月間被告甲○○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房
屋整修後,同號1樓房屋廁所後方、廚房及後面陽台屋頂有
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5頁)。
㈣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自98年1月起沒有再漏
水。(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㈣被告丁○○於98年2月26日將破裂的管線換新,並重新施作3
道防水。(被告丁○○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照片見本院卷
第152-159頁)
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前曾
漏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復原狀部分:
⒈被告甲○○陳稱:「整個房子96年3、4月有翻修過,廚房
有新舖的地板,主臥室有新增廁所半套,廚房及主臥室的
增建廁所整修時原來的磁磚都沒有變更,我是在原來的地
板上新鋪排水管,在新舖的水管上再舖上磁磚,96年底調
解的時候有將原來的浴室馬桶更新。廚房沒有作防水,新
增的浴室有作防水,防水工程我們是請土木師傅施工,至
於過程我不知道,浴室本來就是要作防水的功能。整間房
屋都有墊高,其中廚房、浴室、後陽台因為要再鋪設排水
管所以墊的高度比其他的部分高,房屋也有墊高。墊高的
回填物是現場敲打下來的一些磚塊及原本牆壁所敲打下來
的舊磁磚。防水工程要當時施工的人員才清楚。」(筆錄
本院卷第60-61頁、第82頁)「當初發包的工頭於97年9月
底過逝,其他施工人員我只認識水電其他人我並不認識。
」(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
⒉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第一次鑑定:...依現場多次試水後,確定34號2樓之
廚房、後陽台、主臥廁所等新設排水管線皆是排至後陽台
同一條排水管,在經由1樓後陽台樓板接明管,排放至戶
外。然而造成1樓廚房、後陽台、主臥天花板滲水原因,
乃是因2樓在新設此區之管線及新舖地磚時,未作防水工
程,且其回填物為廢料,而非一般正常施工時所使用乾淨
之水泥砂石給配方式回填,所以只要2樓在此區用水沖洗
時,就會造成滲水至1樓之情況,依目前之最易改善方式
,就是往後2樓在清洗此區範圍內之地板時,只能用擦拭
方式清潔,不可用沖洗方式。為了找出真正漏水原因兩造
同意,於過完農曆年開挖2樓浴室。...第四次鑑定:
...現場會勘2樓客浴開挖後之情況,在全面開挖2星期
後,地坪已乾,但公共用排水幹管與Y型接管處依然可見
明顯之滲漏現象,尤其在公共排水幹管與舊支管交接處可
見因破裂造成明顯之滲漏現象,依此研判,此乃造成1樓
滲水之主要原因。雖然2樓客浴在粉光打底時有作防水工
程,但由1樓客浴天花板部分泛黃之情況,研判其防水工
程亦未施作完善,才會有此現象之產生。...因本棟36
號2樓住戶浴室排水管繞進34號2樓住戶浴室內,再與公共
排水主管道連接,於一般之建築施工工法不應該發生此情
況,但因此建築物相當老舊,已無從取得原有水電之施工
圖,故無法解釋此不合理現象之產生原委。」(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00-119頁,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2頁)
⒊綜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自98年1月起
沒有再漏水,但原告1樓房屋之前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公
共排水幹管與舊支管交接處破裂所造成,又由1樓客浴天
花板部分泛黃之情況研判2樓客浴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之前曾
漏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復原狀(曾漏
水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5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租金計408,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裝潢受
損1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外租屋所訂租約自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9
日止每月17,000元之租金計408,000元賠償部分:原告就
原漏水情況雖提出照片為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惟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漏水情況有無法居住而必須在外租
屋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408,000元,不能准
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12萬元3人計36萬元部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該條之構
成要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不能准許。
⒋原告請求漏水問題致裝潢受損之修復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原告請求裝潢修復費用10
萬元,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
前曾漏水的廁所後方至後陽台屋頂天花板油漆回復原狀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為42,69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由原告先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 33,000元(原告先支出3,000元,被告
丁○○先支出30,000元)
合計 4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