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具保人 吳姬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姬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姬燕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未果,又經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