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李寶琛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李衍源
鍾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千慧如以9,7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衍源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衍源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鍾千慧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再於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本於原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
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4年10月間購入系爭3樓房屋,而系
爭3樓房屋與被告鍾千慧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為同建物上下
樓層。原告於104年11月間交屋之際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疑
似漏水之情,直至105年1月間整修系爭3樓房屋之際發現
廁所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經檢修而知悉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漏水所致
,並隨及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致系爭3樓
房屋浴室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之修繕費用為1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確實為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惟系爭管
線破裂係肇因於原告於105年3月間裝潢系爭3樓房屋施工
不慎所致,且系爭管線破裂後,原告後續對該管線亦未依正
常方式更換管線,僅以溢膠泥和矽利康封補修繕,致系爭管
線仍有漏水之情,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千慧為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衍源則與被告鍾千慧為夫妻關
係,並同住系爭4樓房屋。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
,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牆面於105年間有滲漏水,漏
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管線破裂所致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樓、4樓房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謄
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原告與前屋主 楊淑美 間之補償協議
書及三鑫油漆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38頁、第
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未修繕系爭管線,而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3,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應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所致損壞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
干?
㈠被告2人是否應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所致損壞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牆面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
房屋內之系爭管線破裂所致乙情,業如前所認定,又依前揭
法條之說明,被告鍾千慧對於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當
然包含裝置於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爭管線,而系爭管線發生
破損而產生漏水,被告鍾千慧當負有立即修繕、止漏之義務
,然被告鍾千慧遲未修繕,並辯稱系爭管線破損係因原告施
工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105年3月間之施工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
137頁),然細譯上開照片所示,為天花板架設木材角料及
輕鋼架,僅得推知系爭3樓房屋於有於上開時程進行裝修之
情事,尚難逕以推認系爭管線破損係於施工過程所致。被告
鍾千慧復 以原告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裝
修該屋時施工不慎而破壞系爭管線所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均未見原告有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是被告鍾千慧所陳,已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
鍾千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系爭管線係因原告施工不慎而
毀損,自難為被告鍾千慧有利之認定。且據證人即仲介潘金
龍到庭證稱:其於104年間仲介銷售系爭3樓房屋,在銷售
過程中未拆除天花板故而未得知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於
104年11月交屋之際拆除天花板,始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狀,嗣原告便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交
付35,000元予原告,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早於10
5年3月即已存在, 益徵 被告所述系爭3樓廁所之滲漏係10
5年3月施工所致為虛偽。是被告鍾千慧此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故系爭管線之破損應可咎因被告鍾千慧未及時維護妥
善管理該管線,因此致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事故而
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鍾千慧復未能
舉證證明對於系爭管線之維護、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鍾千慧自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將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壁癌、油漆剝落等損害負修
繕之責。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衍源
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多僅為被告鍾千慧之配偶
,無從認定被告李衍源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李衍源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之證
據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李衍源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負共同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因漏水受有損害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
為1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三鑫油漆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因漏水浸潤而有天花板髒汙斑駁、油漆脫落,牆壁亦發生嚴
重壁癌等現象,有浴室天花板、牆壁壁癌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
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而有修繕回復原狀
之必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浴室天花板及牆
面粉刷」、「浴室PVC天花板」等情,核與前揭損害範圍相
吻合,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並聲明傳訊估價人
員作證,復又改稱捨棄證人之傳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4頁),此外,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
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提出其他工法供本院採擇,此部分
抗辯洵屬無稽。
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
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
支出修理費13,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中修繕項目中
「天花板及牆面粉刷5,000元」,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
無折舊問題。至修復項目中「浴室PVC天花板8,000元」部
分,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自
105年1月開始裝潢,同年5月浴室裝潢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第13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105年5月迄至107年
8月10日未再漏水之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粉刷費用5,000元,總計為9,783元(計算式:4,783元
+5,000元=9,783元),是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修理費
用於9,7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千慧給
付原告9,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鍾千慧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鍾千慧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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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0×0.206=1,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1,648=6,352
第2年折舊值6,352×0.206=1,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52-1,309=5,043
第3年折舊值5,043×0.206×(3/12)=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43-260=4,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