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紹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紹安(原名 羅仕儒 )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166巷口欲左轉進入166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陳俊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重陽路164號前起駛至上開166巷口,致羅紹安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及陳俊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陳俊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羅紹安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 潘則孝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紹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俞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17張(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49至50頁、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64頁)附卷可參。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11日、102年10月4日、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5頁、第37頁、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2月1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日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潘則孝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交通參與者,明知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讓直行車先行,猶輕忽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另考量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於偵、審期間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術後仍有左下肢無法負重、上下樓梯不便等後遺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檢察官以被告羅紹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提高其駕駛之注意義務,然因其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陳俊宏迄今仍受左下肢無法負重、上下樓梯不便之後遺症,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尚與告訴人陳俊宏洽談和解中,期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其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復查,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潘則孝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潘則孝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法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且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期能與被害人陳俊宏達成和解,惟本院三次準備程序,一次審理庭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俞忠志於本院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民事部分被告無法交待,刑事部分不與被告和解,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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