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皆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0號、第33646號、第34228號、第342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皆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皆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皆亨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李皆亨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李皆亨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葉玲君 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件起訴書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李皆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皆亨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如附件起訴書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李皆亨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李皆亨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36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2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6號被告李皆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皆亨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皆亨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逸芬王棈緹 委由 許芳渝陳品臻 、葉玲君、 曾靚 予、 張智鈞盧明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皆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已久未使用之事實。辯稱:該帳戶於110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阿倫 」所竊取已遺失,但伊今年才去辦掛失等語。2告訴人楊逸芬、陳品臻、葉玲君、 曾靚予 、張智鈞、盧明鑑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棈緹母親許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逸芬、王棈緹、陳品臻、葉玲君、曾靚予、張智鈞、盧明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棈緹之陳述狀1紙證明告訴人王棈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楊逸芬、王棈緹、葉玲君、張智鈞、盧明鑑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楊逸芬、王棈緹、陳品臻、葉玲君、曾靚予、張智鈞、盧明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暨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事故紀錄及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楊逸芬、王棈緹、陳品臻、葉玲君、曾靚予、張智鈞、盧明鑑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於110年間均無交易紀錄為閒置狀態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詐騙款項匯入前,始突辦理印鑑、存摺掛失等程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逸芬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2萬9400元2王棈緹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29萬4000元3陳品臻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4萬9980元4葉玲君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1年4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2)111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1)5萬元(2)3萬8200元5曾靚予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年4月22日下午7時4分許2萬6460元6張智鈞佯稱販售遊戲幣111年4月24日下午8時24分許500元7盧明鑑虛擬貨幣之假投資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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