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前係甲○○之大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丁○○於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收受上開裁定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0號前,持不詳之利器1支,接續朝甲○○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右後輪胎刺擊,致令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甲○○,並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經查: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輪胎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至30、37至43、55頁)附卷可稽;另卷附監視器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第77、9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也坦言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詳利器刺擊A車之右後輪胎之行為,以上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與甲○○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被告與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毀損A車右後輪胎,業已認定如前,參以甲○○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長期會持尖銳物品刺我車輛,導致我開車時都提心吊膽,擔心輪胎會有問題,且被告時常這樣騷擾我和我的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非但造成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使甲○○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然查,被告自承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利器刺擊A車之右後輪胎而為對甲○○之騷擾行為,堪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甲○○間之紛爭,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而為本案騷擾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惟事後已與甲○○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由被告搬離原本住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上開不詳利器1支,未據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又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違禁物,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毀損甲○○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不詳之利器1支,朝甲○○所管領之A車右後輪胎刺擊,致令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甲○○前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甲○○達成調解,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8頁),依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持長刀1支,進入告訴人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旁菜園,接續劈砍丙○○所有之柚子樹1棵、龍眼樹1棵及香蕉樹2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告走出菜園後,改以手持瓦斯點火器繞行丙○○上址住處門前及右側車庫,並自路邊撿取石塊,朝丙○○所有鐵皮屋車庫之浪板丟擲3次,致令上開車庫浪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丁○○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因丙○○撤回告訴,爰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丁○○上開行為亦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丙○○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持瓦斯點火器是要燒我家的草,且鄰居跟我說丙○○家附近有乾草可以燒,而丟石頭是因為那邊經常有狗經過,我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長刀劈砍丙○○所有之柚子樹1棵、龍眼樹1棵及香蕉樹2棵,又手持瓦斯點火器繞行丙○○上址住處門前及右側車庫,並自路邊撿取石塊,朝丙○○所有鐵皮屋車庫之浪板丟擲3次,致令上開果樹及車庫浪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89至90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考,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第50至52、81至9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也坦言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長刀劈砍丙○○之果樹、以石塊丟擲前開車庫浪板之行為,以上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長刀在我家門口前方之閒晃及砍傷我所種植之農作物,並撿拾石塊丟擲浪板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130、132頁),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有手持長刀劈砍他人財物,及敲打車庫浪板,將令人聯想至危害他人財產之事,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丙○○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毀損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欲以劈砍丙○○果樹及敲擊車庫浪板等行徑,藉由加害丙○○財物之事脅迫丙○○,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手持瓦斯點火器繞行丙○○上址住處門前及右側車庫部分,丙○○雖指述其因被告手持瓦斯點火器繞行其住處,擔心住處起火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易卷第12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供稱:我只是拿枯葉去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又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馬路右邊農地火堆旁…左手持瓦斯點火器朝丙○○住處方向前進,被告行經丙○○家門前,再右轉進丙○○住處旁,此時聽見石塊砸擊車庫浪板之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第50至51、81至90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站在丙○○住處前之馬路右側農地之火堆旁,並係將瓦斯點火器握在手上,與丙○○保持一段距離,且被告未點燃丙○○所有之財物,尚不足以傳達對於丙○○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行徑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具體內容。
(四)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已持長刀劈砍丙○○之前開果樹,並持石頭丟擲前開車庫浪板,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其欲以毀損果樹、車庫浪板等行徑恫嚇丙○○部分,嗣因已著手於毀損之舉,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兩者間具有吸收關係,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高度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雖有未洽,然該毀損罪嫌因丙○○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恐嚇罪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恐嚇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毀損告訴人丙○○、乙○○財物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持長刀1支,進入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左側之菜園,接續劈砍丙○○所有之柚子樹1棵、龍眼樹1棵及香蕉樹2棵,並自路邊檢取石塊,朝丙○○所有車庫浪板丟擲3次,致令上開果樹、該浪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持不詳利器1支,朝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刺擊,致令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經查,被告被訴毀損丙○○、乙○○前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丙○○、乙○○調解成立,丙○○、乙○○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11、113、117至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該毀損罪嫌因丙○○撤回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二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4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03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本院易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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