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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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臻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7號、第237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岑臻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被告岑臻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康秀 霙、 宋亞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宋亞峻、 康秀霙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宋亞峻、康秀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已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而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岑臻娟康秀霙(一)被告願給付康秀霙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二)給付方法:1、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康秀霙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給付)。2、上開款項匯至康秀霙指定之王道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秀霙)。岑臻娟宋亞峻(一)岑臻娟願給付宋亞峻7萬元。(二)給付方法:1、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宋亞峻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4期給付)。2、上開款項匯至宋亞峻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亞峻)。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被告岑臻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臻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宋亞峻、康秀霙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宋亞峻、康秀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亞峻、康秀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岑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對方承諾每個帳戶將補助3,200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透過友人 陳秀琴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亞峻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康秀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證明告訴人宋亞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康秀霙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3236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康秀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岑臻娟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宋亞峻、康秀霙2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宋亞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夜間7時許,分別假冒某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宋亞峻,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升級成黃金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黃金會員等語,致宋亞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3日夜間8時56分許9萬9,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6分許7萬9,985元2康秀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夜間8時53分許,分別假冒「小三美日」法務及王道銀行個金風控部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康秀霙,佯稱:因妳在「小三美日」之購物紀錄遭惡意人士販售予詐欺集團,近日會產生10倍之刷卡消費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致康秀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110年11月3日夜間10時2分許3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3日夜間10時16分許3萬元110年11月3日夜間10時22分許3萬元110年11月3日夜間11時4分許4萬9,991元110年11月3日夜間11時5分許4萬9,992元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1萬123元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5,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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