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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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桂娥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桂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桂娥,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頁、第39頁)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1年9月22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財產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化是否符合法規範。(參執行卷第120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7-49頁)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24-126頁、本院卷第53-59頁)㈣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雖無刷卡行為,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理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分配,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28頁)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如有,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3頁)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130頁)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參執行卷第131、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派報工作,每月僅有約1,600元至2,400元,且因聲請人患有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甲狀腺毒症、高血脂症、眼瞼痙攣等症狀,致聲請人眼睛已無法張開,因而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下腰部扭傷,迄今仍需復健治療,目前均無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工作能力,因而無工作收入一事,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67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8,000元,平均約為667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634元,是以,認以每月【5,634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1,100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100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屬正當,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1,1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5,634元-1萬1,100元=-5,466元),應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7萬604元。又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因其年事已大,又因身體腰椎疼痛、高血壓腦中風而無法再從事高密度之勞力工作,僅能於周末至道路上擔任海報派報員,每月收入所得約為6,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約為7萬2,000元(6,000元×12月=7萬2,000元)。再據聲請人所提出土地銀行之存摺明細,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67元,總計為11萬9,208元(4,967元×24月=11萬9,208元)。另據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
9、110年分別領有三節禮金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發放之社會補助,總計為3萬7,5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39萬9,312元(17萬604元+7萬2,000元+11萬9,208元+3萬7,500元=39萬9,312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1,100元,2年總計金額為26萬6,400元後,尚有餘額13萬2,912元(39萬9,312元-26萬6,400元=13萬2,91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均未獲分配金額,然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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