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8時31分許,在汐止市○○○路17.9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公里違規,而於96年月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於97年1月11日寄存「基隆過港路郵局」,異議人未依規定限期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7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郵局掛號招領通知單,以致異議人不知有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罰鍰2千元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96年12月20日8時31分許,在汐止市○○○路17.9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年月日填單逕行舉發,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基隆監理所,且於97年1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㈡按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文書之送達係採寄存送
達程序者,除由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執業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使應受送達人得以充分且完全知悉其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情事,方足認定該寄存送達程序業臻完備,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就送達證書影本詳細觀察,其上除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過港路郵局」欄內填載勾選,外,並有作成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位置,以為送達受處分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可按,是據前所述,原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誠屬完足,自已具備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效力。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