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11、312、31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丁○○、戊○○施以詐術,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9999元、29989元、29989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需錢恐急,未深思即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8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245巷2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97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提供他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以下詐欺犯罪:?97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扣款錯誤,會有郵局人員與之說明,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郵局人員指示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581號高城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出新台幣(下同)29999元進入甲○○前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航基隆分行帳戶內;?97年3月2日晚上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佯裝電視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電視購物付費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要更正即須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丁○○不疑有他,按其指示在新竹縣竹東鎮地區操作某自動提款機,轉出29989元進入甲○○前開基隆一信帳戶;?97年3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方式,騙使戊○○轉出29989元進入甲○○前開基隆一信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均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丁○○、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97年3月間看中國時報廣告欄,上面寫借錢,伊按廣告上電話打去,但都沒有人接,過了一個禮拜伊接到一名自稱 阿明 男子電話,問伊是不是有打過該電話,伊說有,伊要借錢,阿明就說借錢要把存摺抵押給他,伊說要怎麼借,他就說要把存摺給他老闆看,老闆同意後才借錢,伊就把中小企銀、郵局、基隆一信、基隆二信存褶都交給他,之後阿明就留電話給伊說如果可以的話,明天就把錢給伊,伊把錢還他,他再把存摺還伊,結果隔天電話就不通了,伊還有將4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阿明,阿明說要試試看可不可以用,要全部都能用,伊錢還他,他再把提款卡還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帳戶支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2帳戶分別於97年2月29日及3月2日即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丁○○、戊○○等人,與被告所辯97年3月間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時間不符,又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騙使被害人匯款進入前,帳戶內均無何餘款,既無餘款,他人佔用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無擔保被告向他人借款債權之效果,被告到期未還款,其內亦無款項可供提領取償,況且,若上開帳戶確係用作擔保借款之用,被告亦無必要於尚未收迄借款之際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他人,綜上,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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