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485號、第1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與其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年(下稱乙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將其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
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假釋出監(現假釋中)。又因於97年4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㈠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8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假釋人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於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嗣呂倉健 又因同上原因,於同年5月23日下午
4時49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97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
4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再因同上原因,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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