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笫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乙○○到院當庭和解,以便使被害人撤回本件告訴云云,然查,本案非屬告訴乃論罪,非被害人得撤回告訴之案件,且被告目前因流氓案件遭留置中,亦無現金可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故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實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鄰○○路2巷
2號現居基隆市○○區○○街175號3樓(現因流氓案件留置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5日某時許,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持前向乙○○交付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基隆市○○路38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店,向該店店員 張意敏 佯稱係乙○○本人,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冒用乙○○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之基本資料(惟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欄位則填寫丙○○自己之住處及公司電話),復將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面,並在該申請書正面之申請者簽章欄及背面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乙○○」簽名共2枚,表示願依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再持向承辦人員張意敏表示係乙○○本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該申請書併同乙○○之身份證影本,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張意敏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交與丙○○,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丙○○與該女子遂以此方式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自上開門號申請日起使用各該詐得之SIM卡與他人通訊,計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自95年5月迄至95年9月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2元之通信費用迄未繳納;嗣因丙○○始終未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使臺灣大哥大繼而向乙○○催討上述積欠款項,乙○○遂始於96年3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始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乙○○名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事實,辯稱身分證係乙○○所提供,並經其同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97年7月9日函覆暨門號欠費明細表、乙○○向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請上開門號之聲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誠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者簽名欄」,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被告冒充係乙○○本人,擅自於該欄位上冒簽「乙○○」姓名,自屬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上述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將之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被告,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偽造「乙○○」之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與該名成年女子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大哥大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特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