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
8弄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賭博向 張慶昌 、乙○○借款共122,000元,而非票面總金額160,000元,是以相對人乙○○提出之四張本票金額共160,000元,與抗告人所借貸金額不合,原裁定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事由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依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以前揭實體事由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