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清晨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因懷疑乙○○在外結交男性友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唇擦傷、右手及右手肘鈍挫傷併瘀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於98年8月31日偵查終結,在翌日即同年9月1日公告,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偵查案件於98年9月1日已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茲告訴人乙○○於98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同年9月1日下午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係於偵查終結後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