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律扶助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甲○○與 葉麗靜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對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葉麗靜、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告 陳芳誠 向聲請人聲請訴訟扶助後,經聲請人決定准予扶助,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就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新台幣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又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向法扶基金會繳納50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瑤芳

更多裁判書